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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发明法案

BNA's Patent, Trademark & Copyright Journal
2011年10月28日

Coyne, Patrick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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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6日,奥巴马总统签署生效了60年以来修订幅度最大的专利法。这项美国发明法案将从几个重要方面对专利制度进行改革。总体而言,该法案旨在确保所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并简化执行程序,从而强化专利制度。它通过四项基本变化达到此目的。首先,该法案将现有的“发明优先”制更改为“发明人申请优先”制。美国是世界上最后一个更改“发明优先”制的国家。这一变化使美国的制度能够更好地与国际专利制度保持一致,并且提高确定谁对某一项发明拥有优先权的预测性。基于这一变化,该法案还修改了对于何种先有技术可用于否定专利有效性的定义。

其次,该法案增添了四类新的专利局程序,可用于对专利提出质疑或者增强专利的有效性。尽管这些程序中的两类为向专利提出质疑提供了新选项,但与根据现行法律执行的现有重新授权及再审查程序相比,提起这些新的质疑程序难度更大。此外,该法案还提供了独特形式的“补充审查”程序,促使专利局审议最初授予专利时未予考虑的信息。

第三,该法案扩大了某些辩护范围,废除或者减弱了针对专利侵权主张的其它若干项辩护,同时简化了专利的执行。

第四,该法案包含的多项规定指出,某些存在争议的标的物类型不再具有获得专利的资格,并且提高了专利局自行设定收费以及开设卫星办事处的控制权。

A. 发明法案确立“发明人申请优先”制度

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一直是世界舞台上最顽固坚持“发明优先”制度的国家。根据这项“发明优先”制度,即使不是优先申请,第一发明人依然有权获得专利。因此,美国专利有时会被授予较晚申请的人,因为他们可以证明“首先发明”从而获得专利权。由于通常缺乏关于首先发明的公共记录,这些情况会引发广泛的担忧,并且浪费精力和投资。

通过改写法规第102条项下的“现有技术”定义,该法案改变了以上这一局面。现行专利法包含第102条中可专利性的七项单独条件。这些条件已被一种简化的定义结构所替代,该结构定义了两类信息作为否定可专利性的现有技术,同时包含该两类信息的例外情况。

根据先前的“发明优先”制度,如果:

a. 发明被他人所知(102(a));

b. 发明已获得专利或者在印刷出版物中有所描述(102(b));

c. 发明人放弃了自己的发明(102(c));

d.在美国提交申请一年之前,在其它任何地方已提交专利申请(102(d));

e.在先前专利或者已公开的其他申请中已描述该发明(102 (e));

f. 发明人的发明来自他人(102 (f));或者

g. 发明人不是首个发明的人员(102 (g)),

发明人将无权获得专利。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条件使人们很难确定谁有权获得专利。在许多情况下,这些条件所包含的相关信息并不公开,可能几年之后当事方执行成本高昂且旷日持久的法律程序并且投入数百万美元实现专利技术商品化之后,该信息才会被披露。此外,其中一些条件(a,e和g)自发明日期算起,而其他条件则必须早于美国申请提交日期一年以上(b和d)。该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地区仅依据申请提交日期确定发明专利优先权的制度形成鲜明对比。

“发明优先”制度将被更为直接的制度所取代,从而以发明公开或者商业化所披露的信息为依据。该发明法案在新的第102(a)条项下列明两类先有技术。第一类是所主张发明“在所主张申请的实际提交日期之前已获得专利、在印刷出版物中有所描述、公开使用、销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向公众披露”。第二类是所主张发明“在根据第151条授予的专利中有所描述,或者在根据第122(b)条公开或者被视为公开的专利申请中有所描述,这些专利或者申请(视情况而定)指出另一名发明人,并且已在所主张申请的有效提交日期之前实际提交”。

这两类先有技术都具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如果是在实际提交日期之前一年以内,由发明人或者从发明人获得信息的人员披露的内容,或者如果所主张发明已被发明人或者从其获得信息的人员公开披露,则根据第102(a)(1)条披露内容可以从先有技术中删除。同样地,如果申请或者专利中出现的披露内容是向发明人获得的、如果标的物在提交之前被发明人或其获得人员公开披露、或者如果所谓先有技术以及发明的标的物在实际提交日期之前归相同人员拥有,那么根据第102(a)(2)条该披露内容可从先有技术中删除。

尽管依然很复杂,但这些规定大大简化了“先有技术”的定义,还扩大了可被视为先有技术的内容范围。我们不再需要确定先有技术参考的是在发明日期之前还是在申请提交日期之前。现在所有“先有技术”事件均从申请的有效提交日期开始计算。

发明法案重新定义先有技术的关键是发明的公开披露,例如可以通过销售发明进行公开。因此,新制度鼓励公开披露,尤其是尽快提交专利申请。如果发明人延迟提交专利申请,且如果另一名独立发明人首先披露发明或者出售发明,则前一位发明人将失去专利权。根据现有法案,首先提交申请的发明人将获得专利权。

B. 发明法案提出五项新程序,旨在促进专利保护

该法案包含由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的五项新程序,旨在促进专利保护。

第一项是申请人调查程序,这对于法案的宽限期例外情况而言必不可少。根据先前的“发明优先”制度,先发明比较程序被用于确定谁是首位发明人。一系列事实问题需要在先发明比较程序中被纳入审议并确定,其中包括谁是首位构思人、其是否勤于将发明付诸实践或者提交申请、以及何时将发明付诸实践。但是,先发明比较程序繁琐且成本较高,与民事诉讼产生的延误和高成本类似。

发明法案将这些先发明比较程序更改成新的申请人调查程序。专利局将审议发明构思,并评估发明是否曾被向在未获得发明人授权情况下提交专利申请的人员传达。因此,该法案不是真正的“申请优先”制,而是“发明人申请优先”制。申请人调查程序只能由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提起,且必须在公开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发明主张后的一年内提起。此外,提起申请人调查程序的当事方必须证明首位申请提交人的发明来自他们,且先前的申请未获得授权。

发明法案授予专利商标局局长实质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这些申请人调查程序,且该决定具有最终性且不可上诉。此外,局长还可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或驳回该新法案通过后一年内启动的任何先发明比较程序。

此外,该发明法案制定三项新程序用于对专利提出质疑,以及一项额外程序使专利所有人能够让专利局审议最初授予专利期间未审议的其它先有技术。在立法审议该法案期间,国会认为高质量的专利能够促进创新和经济增长,而低质量的专利则可能会阻碍发展和投资。因此,国会提出此三项新程序,以便以更低的成本且比现行的质疑程序(即重新授予、再审查和民事诉讼)更为高效地提出专利质疑。但是,这些新程序的每一项都有一定的优势和一些潜在的弊端。

其中一项新程序是第三方可在专利授予前提交文献。目前,第三方可以向专利局提交与专利申请相关的先有技术,但禁止提供任何解释,且目前提交的文件数量最多为10份。新的授予前提交程序鼓励,且实际上要求描述每份文件的相关性。此外,可提交的文件数量也不再受到限制。文件提交必须在受质疑专利申请公开后6个月内或者在首次驳回之前(以较迟者为准)完成。受质疑专利申请获得批准之后不得使用该程序。

授予前提交程序具有一定优势。它会明显影响专利的审查。程序提起者可保持匿名状态。此外,该程序成本低,且其提起者不需要满足对于所提交材料重要性的任何门槛要求。最重要的是,即使该程序不成功而受质疑专利获得批准,则提起者也可在之后使用其它程序进行质疑。

第二项新程序授予后复审,允许在授予专利后9个月内提出质疑。现行重新审查及重新授予程序仅限于提交专利文献和印刷出版物,与此不同的是,根据新发明法案,授予后复审程序可依据任何专利无效性理由:先有技术、缺乏实用性、标的物不当、缺少书面说明或可实施性以及确定性。但专利授予后复审程序不能依据缺乏最佳实施例或者质疑发明人身份。通常权利要求被赋予最广泛的合理解释,因此质疑提出人只需要通过证据优势确定无效性。

但是,这些授予后复查程序依据受质疑专利的申请类型及其提交时间分为不同的实施阶段。对于商业方法专利,可在该法案颁布一年后启动授予后复审程序进行质疑,这和被专利复审委员会转入授予后复审的任何未决先发明比较程序一样。该委员会本身将被更名为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专利局必须在收到程序提起申请后3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授予后复审请求,且必须在批准复审请求后一年内公布复审裁决。从实施该法案一年后开始,仅可对“发明人申请优先”制下的专利提起授予后复审程序。

实施新法案后将有一个实质性过渡期。具体来说,专利局和法院将需要审议某项专利是应遵照“发明优先”制规定还是“发明人申请优先”规定。二者的区别在于申请中每项主张要求是否有资格享有2011年9月16日之前的有效申请日期。如果申请中的任何主张要求都没有资格享有2001年9月16日之前的有效申请日期,即使随后撤回该权利要求,整个申请仍都将被依照新的“发明人申请优先”制度予以处理。

第三项新程序是双方复审。授予后复审程序只能在授予专利后九个月内提起,而双方复审在以下时间中较迟者之后提起:授予专利后九个月,或任何授予后复审结束或者被控侵权人被指控侵权后一年。据预测,双方复审程序将最终取代现行的重新审查程序。

与授予后复审程序不同的是,双方复审程序适用于该发明法案生效日期之前以及之后授予的所有专利。但是,与先前重新审查程序相同的是,双方复审程序仅限于提交专利文献和印刷出版物。授予后复审程序中可审议的其他类型先有技术和辩护在双方复审程序中可能不会被采纳。

和授予后复审程序一样,双方复审程序亦设定了门槛要求。并且与授予后审查程序一样的是,该门槛要求高于先前重新审查的“可专利性的实质性新问题”标准。具体来说,只有当程序提起者证明其就一项或多项主张要求胜诉的合理可能性时,双方复审程序才会获得批准。双方复审标准似乎高于授予后复审标准。就授予后复审而言,在决定是否至少有一项被质疑权利要求更有可能不具有可专利性时,但专利局可能不会审议专利所有人的回应,尽管法规对此的解释存有争议。相比之下,在决定符合要求的提起者是否对主张要求具有胜诉的合理可能性时,双方复审程序会审议程序提起者以及专利所有人的回应。实际上,与授予后复审相比,提起者在申请双方复审时需应对专利所有人回应的负担可能更大,这取决于专利局和法院如何解释发明法案。

和授予后复审一样,专利局必须在3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双方复审程序的申请,并且必须在批准申请后一年内公布裁决。与授予后复审不同的是,双方复审程序适用于在发明法案实施之前以及之后授予的所有专利。

授予后复审和双方复审的共同优势在于,与诉讼相比,质疑提出人承担的证据负担要轻很多。两项程序要求提供的证据类似。此外,据预测,这两项程序的成本将低于诉讼成本且裁决更快,即大约一年到一年半以内。

但这两项程序都有一定的弊端。两者的程序申请标准都比现行的重新审查程序高。此外,与授予后复审相比,双方复审的依据受限更多。两项程序都必须确定真正的利益相关当事方。因此,尽管授予前提交程序可以采用匿名形式,授予后审查和双方复审均不允许匿名。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质疑提出人不得在日后的相关程序中重新提起他们在双方复审程序或者授予后复审程序中已提起或者本应提起的任何辩护。因此,尽管两项新的质疑程序都提供了成本更低且更快捷的民事诉讼替代方案,但提起者必须考虑其禁止翻供(estoppel)的代价。

第四类新程序是补充审查。专利侵权诉讼的一项通用辩护是主张专利通过诈骗或者不当行为获得。如果以此胜诉,则专利将无法执行。但是,这种辩护复杂且耗时。许多法院将其视为现行制度的“瘟疫”。最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要求进一步证明涉嫌隐瞒或者误报信息的重要性。具体来说,为支持诈骗或者不当行为主张,该信息必须对发明取得专利的可能性至关重要,即如果专利局了解该信息之后很可能不予授予专利。

但是,专利局并非始终能够掌握所有可用文献。该发明法案对此为专利所有人提供了一项程序,使其能够让专利局重新审议被无意隐瞒或者误报的信息的重要性。本补充审查程序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生效。该发明法案明确规定,如果信息已在补充审查期间被审议、重新审议或者纠正,但在先前审查中未得到审议或者充分审议,则不得依据该信息判定专利无法执行。

但是,该程序并非没有风险。如果专利所有人提交补充审查信息后专利局认为该信息重要,则潜在的侵权对象也许能够在宣示判决或者其他诉讼中利用该证据指控专利所有人。

C. 发明法案修改了专利侵权的某些辩护

除了这些程序规定之外,该法案还修改了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使用的一些辩护。一方面,它拓宽了先前仅适用于商业方法专利的一些辩护的使用范围;另一方面,它废除了一些比较主观的辩护,这些被废除的辩护被认为大量增加了地方法院侵权诉讼的成本和费用,但却并未给公众带来实质的益处。

此前,如果商业方法专利在有效申请日一年之前已用于商业使用,则可以对该商业方法专利提出质疑。该法案修订了这条法规,使这项辩护适用于所有专利。这一规定增加了适用于被控侵权人先用权的类别。

国会还意识到了在一项诉讼中联合诉讼多名被告的问题。这种做法在一些地区非常普遍,例如在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一项诉讼中往往会联合诉讼几十名被告,增加了案件准备和审理工作的复杂性,且许多被告认为这会影响其受到公正的审判。该法案对联合诉讼进行了限制,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基本相同时,才允许联合诉讼多名被告。

另一项曾被质疑的辩护是“最佳实施例”辩护。专利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时披露其所知道的实施发明的最佳方法。这项要求非常主观,通常涉及广泛的取证程序,且成功的可能性很低。因此,该法案不再将这一要求作为专利无效的依据。

D.发明法案取消了针对某些有争议发明的专利保护,并严格限制了对错误专利标识的指控

此外,国会决定不应就某些类型的发明授予专利。例如,旨在减少、规避或者推迟纳税义务的策略专利将不再被授予专利。同样地,涵盖人类生物的发明也不再授予专利。

多年来,专利法规一直包含禁止错误专利标识的规定。这一规定可以通过政府或者任何公众成员的公益代位诉讼强制执行。但是,政府很少执行这些规定。最近,原告侵权律师坚定地进入了这个领域,提起了一系列针对错误专利标识的诉讼。最近的判例法已引起对这些案件越来越多的关注。

新法案通过将可追偿的损害赔偿金限于索赔人所蒙受的实际商业损失,来严格限制这些案件。因此,除非索赔人是因为错误专利标识直接蒙受损失的竞争对手,否则这些案件将被驳回。

该法案还做出了其他一些行政变化。例如,现行法律下的法定发明注册体制允许提交人基于现行专利体制占有先有技术。这些规定被废除。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为实现法定发明注册的相同目标,申请人将需要提交非临时专利申请并允许将其公开。

专利商标局也通过该法案获得了许多额外权力。专利商标局现在有权规定其收费。这可能会造成由于专利局利用收费结构管理申请人的行为,所导致的费用显著增加。例如,几年前专利商标局试图禁止请求继续审查,这些规定曾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尽管如此,专利商标局如今可通过针对继续申请设定高额的费用来限制这一做法。
此外,该法案允许专利局制定优先审查规定。通过缴纳额外费用,申请人可以请求加快审查此前相关的多种技术类型。

E. 生效时间

该法案的一些规定自颁布之日(2011年9月16日)起生效,其他规定则在一年后生效,还有一些要到2013年3月13日(该法案全面生效之日)才生效。除非该法案明确指出了某项规定的其他生效日期,否则所有规定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即自本法案颁布之日起一年后。

但是,某些规定将即时生效。例如,提高进入双方复审的门槛、废除最佳实施例要求、废除税务策略以及涵盖人类生物专利的授予、降低“微”实体的费用、限制专利标识错误责任以及增加专利商标局规定收费的权力,这些都在该法案颁布之日立即生效。

其他一些规定在该法案颁布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因此,关于专利授予前提交、补充审查以及重新授予修正案的规定于2012年9月16日生效。

最后,其他规定在该法案颁布之日起18个月后生效。“发明人申请优先”规定以及法定发明注册规定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即自该法案颁布之日起18个月后。

为了执行该法案做出的变化,美国专利商标局必须采取大量额外的监管行动。专利商标局公布了一个时间表,根据这一时间表其将研究并颁布一些新规定以实现这些目标。

尽管该法案的许多规定将即时或在一年内或18个月内生效,但其他规定要几年后才能得到全面执行。尽管如此,一旦“发明人申请优先”制全面实施,该制度将带来更大的确定性并提高专利质量。这将使专利制度的所有用户以及公众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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